夫妻个人债务不同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有偿还的义务,而个人债务,债务人的配偶则不负有偿还义务。如果债权人想要债务人夫妻共同清偿,债权人需提供证据证明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产生的债务,即共同签字、事后追认等或者虽夫妻单方举债,但该债务适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

但实践中,只有夫妻一方的签字的居多,而且债权人要证明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举证难度也较高。因此,如果被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其名下又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能不能执行另一方名下财产?
答案是肯定的,但同时也有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14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即使在夫或妻一方名下,均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无特殊情况,作为被执行人的夫或妻一方,也享有50%的所有权,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相应份额。
法律规定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但能不能直接强制执行、强制拍卖呢,还是得先进行析产再执行?被执行人的配偶能否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第2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要求,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484号建议的答复再次强调要坚持法定追加原则,如果夫妻共同债务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认定,那没有参加诉讼的配偶一方就失去了利用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不利于平等保护各方利益。按照审执分离的原则,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由执行程序来认定。
从最高院颁布的一系列文件可以看到,最高院对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配偶已经有了明确的观点,即执行过程中不应当直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虽然北京、上海、浙江、江苏高院也针对该问题出台了指导意见,但上述审判指导意见出台时间较早,部分意见内容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有出入,而且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与现行法律规定也存在较大差异,在司法实践当中,近年来上述地区法院的执行案件,法院的观点也发生了变化,对执行阶段直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也持否定意见。
作者认为,执行阶段直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对追加的配偶方是未经实体审理即认定责任的表现,与司法精神不符。而且,申请执行人可以在起诉时直接将配偶列为共同被告,如果申请执行人未在起诉时提起,申请人仍可以通过另行提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来实现,而且根据举证规则,审判阶段未对债务性质认定清楚,执行阶段仅通过听证程序则更不易查明,况且审判中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申请执行人),执行中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执行人配偶,对被执行人配偶也显失公平。作者建议,为避免追加失败的风险,可以在起诉时直接将其列为共同被告,而且要求配偶方共同承担责任,也不一定只有夫妻共同债务这单一途径,运用《公司法》,例如夫妻型一人公司、未实缴出资等方式同样也能实现,但需个案分析。

最后,我们再谈谈配偶名下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如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查扣冻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是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从该案例可知,析产诉讼并不是阻却执行的先决条件,法院在执行或拍卖时,保留共有人依法享有的份额,则有权拍卖清偿。
另外,从最高院审查夫妻一方是否有权提起析产诉讼标准可知,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须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或者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情形存在,否则,请求分割财产也没有法律依据。
附部分地区法院审判指导意见:
2013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的通知第539条,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的,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主张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告知其通过其他程序另行主张。
2005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认为,执行机构首先应依执行依据对债务性质作出判断,除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和执行中不直接判断债务性质的情形外,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该解答同时认为,从法理上或情理上宜作为个人债务处理,或者是执行机构在听证审查中,当事人均未充分举证导致债务性质难以判断的情形。对于这些情况,从平衡保护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和被执行人配偶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通过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解决为妥,而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作出债务性质的判断。
2014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的通知规定,执行依据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且未明确债务性质的,可以执行该债务人个人名下的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债务人的份额。执行依据对债务性质未予明确的,以债务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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